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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3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奎、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4时8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绍兴市越城区柯袍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柯袍线百盛大桥以西地方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许,民警赶赴上虞颢天快递有限公司进行侦查,在该公司负责人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魏某及辩护人提出:魏某在本案中系自首,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也更有利于支付被害人家属的余额赔偿部分,且能照顾家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魏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尹某、李某、陆某、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报告、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视频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魏某及辩护人提出对魏某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案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具有逃逸情节。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魏某的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的情形,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