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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泓、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泓,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张泓。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孙红红,总经理。申请人张泓与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泓申请称,2014年6月23日,孙红红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2014年8月12日,孙红红向申请人借款13万元,也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2014年8月19日,孙红红再次向申请人借款11万元。合计三次共借款54万元,但到期后仅还部分利息,还剩14440元利息未还,2015年6月10日前所欠本息合计5544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未计本息)。201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房产抵押,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房产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520146)、(1320215-1)进行抵押,并约定了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A幢134-01、106-02铺的商品房,拍卖所得价款由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1444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张泓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其据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亦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均非本案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泓申请本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泓对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