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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殷伟与鲁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鲁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殷伟。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宏敏。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殷伟与被告鲁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初,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3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理应每月支付利息并按约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宏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2%。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其拖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鲁宏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