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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谢某,居民。被告蔡某甲,居民。原告谢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在网上聊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蔡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蔡某乙;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日生男孩蔡某乙。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蔡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蔡某丙。因蔡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蔡某乙(2012年12月1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