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灯才与张邦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才,张邦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张灯才,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邦营,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灯才因与被告张邦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灯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2014年1月,被告因做黄豆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邦营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强行扣押被告轿车一辆,在车辆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愿偿还借款本息。张灯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灯才现金50000元整,利息1.8分,张邦营,2014年1月12号”。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张邦营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灯才与被告张邦营原居住在灵璧县娄庄镇张桥村高刘组,且是邻居。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邦营向原告张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灯才与被告张邦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扣押其车辆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灯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张邦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