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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美荣、徐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美荣,徐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韩美荣,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智军,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美荣、徐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韩美荣、徐智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53元,减半收取7877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