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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次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张迅,次子张梓铭。双方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份因抚养问题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4月份撤诉。现双方仍争执不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长子张迅、次子张梓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长子张迅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梓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撤诉,当时双方因感情发生过纠纷。2、石婆固镇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找村委会调解。3、提交证人刘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婚生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刘某乙的书面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书面证言不能核对证人身份,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张迅、张梓铭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份举行典礼仪式,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张迅,2008年11月19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梓铭,2012年7月7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原因。本案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应当为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不断矛盾较深,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离婚为宜。长子张迅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梓明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维持现有抚养状况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可另外主张。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婚姻有不忠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梓明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