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57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社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伟、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相互产生好感,被告称其系独身。2010年12月10日,即原告过生日的当天,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2011年春节后,被告提出两人租房同居。2012年8月,双方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散户。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告诉被告,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后称只要健康就生下来。但在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生下女儿毛毛后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被告对女儿毛毛不闻不问,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毛毛由原告抚养监护;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毛毛的抚养费、教育费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1、非婚生女毛毛是我和原告所生;2、非婚生女毛毛由其直接抚养和监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7月相识。2010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双方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发生同居关系。2012年8月,原告周某某租房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散户,被告姜某某偶尔到原告周某某处居住。2014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女儿毛毛(尚未办理户口登记)。女儿毛毛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未再联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没有固定收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住院及检查病历、出生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在双方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至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20万元。因女儿毛毛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形成了共同的生活习惯,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心身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小孩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抚养费(含教育费)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90338元(26570元年÷12个月×20%×204个月)。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所生女儿毛毛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9033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