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邵定飞与丁方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定飞,丁方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75号原告:邵定飞。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方人。原告邵定飞为与被告丁方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定飞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定飞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塑料买卖关系。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方人尚欠原告塑料款人民币14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0075元的塑料。上述货款共计14290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丁方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4290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10075元塑料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方人于2015年2月18日结欠原告塑料款1419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方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丁方人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方人尚欠原告邵定飞货款人民币14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定飞货款人民币1419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原告邵定飞负担62元,由被告丁方人负担8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