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夫,铜陵县东联乡莲西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年××月××日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不久双方便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2014年5月底开始,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不回家,经常夜不归宿,从10月10日开始,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并未和好,期间被告已经将部分陪嫁财产取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一家为结婚花去巨额费用,现已背负外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价值25000余元的金银首饰、价值2200元的手机一部);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辩称:同意离婚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告婚前购买的金银首饰不应视为其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从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11月份,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1、王某在结婚前为蒋某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钻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玉挂件一个、手机一部。2、蒋某的陪嫁财产(在王某处)有:康佳电视、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以及被絮等生活日用品若干。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首饰及手机销售凭证6张、狮子山派出所证明及照片、(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购买陪嫁物品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东联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感情持续恶化,现王某起诉离婚,蒋某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在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和手机,按本地习俗应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被告蒋某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电视、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以及被絮等���活日用品若干。上述财产归被告蒋某所有,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蒋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