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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号楼×室,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张×(男,27岁,北京市人)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当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