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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顺英与尹志强、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英,尹志强,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梁顺英。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胡艳(实习律师),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强。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朱方路98号检测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德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顺英与被告尹志强、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尹志强、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德胜、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英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23分,尹志强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镇江南站”驶入黄山西路时与沿黄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江公司,并在人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885.62元。被告尹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15%不计免赔率,不同意鉴定费和保险公司扣除的10%的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此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03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尹志强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尹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5%。同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另外,我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天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716.54元(其中,尹志强垫付30300元、人保镇江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2.96元,购买轮椅等共支出1207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江公司,并在人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认可人保镇江公司提出的扣除15%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应当为120天,其他无异议。但提出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495元、护工费1225元,应当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南江公司提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尹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尹志强予以认可。再查明,梁顺英的户籍地址为润州区广厦新村居委会广厦二村5幢607室,户别系家庭户。事故车辆由尹志强出资购买,登记在南江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6885.62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8019.50元(其中,尹志强垫付30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771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辅助器具费1207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伤残赔偿金64227.02元(34346元×17年×10%+34346元×17年×10%×10%);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手机、衣物损失400元);10、鉴定费2360元;11、施救、停车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80%承担。审理中,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为:1、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495元;3、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但应扣除医院代收的1225元;4、财产损失认可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手机等损失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58388.20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器具购买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镇江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尹志强与被告南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志强认可南江公司提出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该约定仅是对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他人。故对南江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7524.50元,已扣除代收的伙食费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49486.50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27.02元(34346元×17×11%),本院照准;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6、护理费7320元(住院期间34天×100元∕天+56天×7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辅助器具费1207元。以上合计79254.02元。9、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手机损失及施救、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9540.52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054.02元(10000元+79254.02元+800元),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9540.52元-90054.02元)×70%×(1-15%)=23494.47元,合计113548.49元。剩余部分(129540.52元-90054.02元)×70%×15%=4146.08元,由被告尹志强与被告南江公司连带赔偿。尹志强已垫付30300元、人保镇江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人保镇江公司还应向尹志强返还26153.92元,向原告赔偿7739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顺英各项损失合计7739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尹志强返还垫付款261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9元,由原告梁顺英负担331元,被告尹志强和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