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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起保候审。辩护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起保候审。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曾信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胜勇、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同其婆婆被告人陈某某商量以卖淫为幌子盗取他人财物。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魏某某的丈夫宋某某开车将魏某某、陈某某送至凤凰县城。随后,魏某某、陈某某到凤凰县沱江镇“星光客栈”开房,而后两人分别到凤凰县棉麻土产公司外的马路边揽客。此时,被害人黄某某途经此处,魏某某随即上前招揽,两人谈定交易价格40元每次。魏某某便将黄某某带至事先开好的房间内,途中按约定用手机拨通陈某某的电话暗示其已经寻找到作案目标。到房间后,黄某某将衣裤脱下顺手放在门口的椅子上,魏某某同其说话调情转移其注意力,陈某某趁机轻声开门将黄某某腰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陈某某打通魏某某电话,魏某某随即以接电话为借口离开房间,与陈某某会合后找到宋某某一同返回怀化市。黄某某见魏某某许久未回感到事情蹊跷,后发觉自己财物被盗,便即刻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淫为幌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朝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