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培培、刘兵等与刘小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培,刘兵,刘小英,刘俊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农民。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任金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刘俊明,农民。系上诉人刘兵之父。上诉人刘培培、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英、原审第三人刘俊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培培,上诉人刘兵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枝,被上诉人刘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延欢、赵尔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俊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英与被执行人刘俊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俊明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返还刘小英位于东镇镇东镇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1),该案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刘培培、刘兵认为,自己已购买了该房屋,支付给了刘小英购房款31万元,刘小英儿子、儿媳交付了房屋钥匙,该房屋应归刘培培、刘兵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刘兵、刘培培系刘俊明的儿子、儿媳,系刘俊明的家庭成员,他们与刘小英之间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发生纠纷,协议未完全履行,刘小英已将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对方,现在刘培培、刘兵以买卖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刘培培、刘兵提出的异议申请。刘培培、刘兵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刘小英在临城县东镇镇东镇村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2012年10月,第三人刘俊明与刘小英达成口头协议,刘俊明购买刘小英的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29日由刘俊明妻子任金枝向刘小英方支付购房款31万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双方终止该合同,被告刘小英于2013年3月将31万元返还给刘俊明方。又查明,刘兵、刘培培系第三人刘俊明之儿子、儿媳。刘小英与第三人刘俊明系同胞兄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兵、刘培培主张与刘小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刘小英给付购房款31万元。经查,2012年10月,第三人刘俊明与刘小英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第三人刘俊明之妻向刘小英给付31万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刘兵、刘培培无关。之后,刘小英与第三人刘俊明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刘小英已于2013年3月将该款返还第三人刘俊明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由于诉讼双方之间既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不存在刘兵、刘培培向刘小英支付房款的事实,诉讼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刘兵、刘培培请求依法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培培、刘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培培、刘兵负担。上诉人刘培培、上诉人刘兵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所引起,并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刘俊明借用被上诉人刘小英涉案房屋的事实。该事实已为(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买卖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如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诉讼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持有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将涉案房产确权给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刘培培、刘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是刘培培、刘兵不是案外人。二是刘培培、刘兵不符合案外人之诉条件,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正在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先行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避免因案外人未到庭陈述意见而导致错误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民事判决,认定诉讼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请求是,要求确认诉讼双方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由被上诉人赔偿其3万元损失。查原审卷宗第66页的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登记涉案争议房屋(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刘小英。查原审卷宗第63页,(2014)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刘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有刘小英的房屋交付给刘小英。查原审卷宗第60页,(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二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第三人刘俊明与刘小英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第三人刘俊明之妻向刘小英给付31万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刘兵、刘培培无关。之后,刘小英与第三人刘俊明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刘小英已于2013年3月将该款返还第三人刘俊明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由于诉讼双方之间既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不存在刘兵、刘培培向刘小英支付房款的事实,诉讼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刘兵、刘培培请求依法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刘俊明退还31万元购房款及原审第三人刘俊明仍然持有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二审程序中,二上诉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确认诉讼双方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由被上诉人赔偿其3万元损失。其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对生效的(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由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培培、上诉人刘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