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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飞诉被告尹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开有一家南北杂货店,被告及某某(被告丈夫)在附近经营一家公司,被告公司食堂所需材料均向原告采购,累计结欠货款3.6万元。2010年1月至4月,被告及某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之后一直拖欠借款未还。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及某某将所欠原告货款3.6万元及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补写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分期还款。之后被告及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现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愿意放弃对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权。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借款金额。2、借条复印件五份,证实原告的借款资金系从其哥哥孟宪果处所借,因被告拖欠借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孟宪果还款,孟宪果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由法院审结,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及某某因欠付原告货款3.6万元,且自2010年1月起陆续结欠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酌情计算利息后,于2012年4月1日由被告及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10万元,同年12月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而涉讼则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被告及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且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资金来源也是审查的一个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借款资金来源;对钱款交付和借款金额的组成原告亦作出具体说明,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现有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借款后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另一债务人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