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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松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办理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40号经营一家“文勇”成人保健品店,经营范围为成人用品零售。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擅自从不法渠道多次购进“硬得久”、“老中医补肾丸”、“金枪战神”等“药品”放在店内进行销售牟利。2015年4月23日,松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时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硬得久”12盒、“老中医补肾丸”4盒、“乐欢天”3盒、“金枪不倒”6盒、“金枪战神”6盒、“硬到底”2盒以及进货单据9张。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5月20日,松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松溪县公安机关处理。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大败毒胶囊”等产品为假药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一贯表现、社会交往、社区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2016年1月12日,松溪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争取司法宽容,确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及户籍地村委会、均愿意履行教育、改造、帮扶之责,同意将孙某某列为社区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该项事实,有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的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松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