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26号5栋5单元102号,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纪念碑314公交站牌,趁乘客上公交车盗窃被害人徐某蓝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3元及化妆品等物。其予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指认被盗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苑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写明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未发现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网上追逃记录、吸毒信息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赃物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