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钰与程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程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钰,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辉,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李钰诉被告程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及边梦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诉称,我与被告程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登记的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内李钰户名的房子归我所有,但被告拒绝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我单独所有,遂引起争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李钰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钰与被告程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名下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条明确约定了位于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内李钰户名的房子归李钰所有。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钰以被告程辉拒绝将该争议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我单独所有等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虽形成纠纷。另查明,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李钰,证件号码:。程辉,证件号码:。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第1100081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第11000816房屋产权证号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李钰与被告程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名下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条明确约定了位于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内李钰户名的房子归李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钰主张确认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李钰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钰,但该房原共有人为李钰及程辉。而现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现已归原告单独所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被告程辉有义务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原告李钰单独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但被告程辉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对此形成的纠纷,被告程辉应当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内李钰户名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四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钰单独所有。二、被告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钰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段南侧鸿鹰小区2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