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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张某某和其女儿宁某某在谈恋爱期间多次殴打宁某某为由,在灵宝市富士路乐居旅社门口强行将张某某拉至豫MJ21**号白色面包车上,将其带到灵宝市川口乡工业园区附近的山上,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张某某多次殴打其女儿宁某某为由,在灵宝市富士路乐居旅社门口强行将张某某拉上豫MJ21**号白色面包车,将其带至灵宝市川口乡工业园区附近山上,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晚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6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甲、宁某乙、张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及赔偿谅解情况;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