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黄学芳、黄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黄学芳,黄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芳。被告黄学良。被告黄学芳、黄学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黄学芳、黄学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7时40分许,在诸城市市场街龙城市场菜厅内,被告黄学芳与原告李玉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黄学良、黄学芳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学芳、黄学良共同辩称,纠纷发生属实,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许,在诸城市市场街龙城市场菜厅内,原告李玉英与被告黄学芳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学芳先用手推了原告李玉英的肩膀,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李玉英咬住被告黄学芳的左手大拇指不松口,被告黄学芳的弟弟被告黄学良看到后,上去用脚踹了原告李玉英的腰部,用手打了原告李玉英的头部。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致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脑震荡等。另查明,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李玉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玉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黄学芳经诸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黄学良经诸城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的反映了纠纷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卖菜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均为成年人,本应对双方的争执冷静处理或寻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应激化矛盾,但双方均未控制自己的言行,从互相辱骂升级到互相厮打,从而导致原告、被告黄学芳受伤。原告、被告黄学芳在纠纷中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害,构成互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应分别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被告黄学良见原告咬住被告黄学芳的手指不放对原告李玉英以脚踹、手打等方式对原告的肢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无法区分责任大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住院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236.20元,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20天,由其丈夫王锡村护理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01.20元(80.06元/天×20天)、护理费为1601.20元(80.06元/天×20天),其主张以国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01.20元,护理费160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38.6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芳、黄学良连带赔偿原告李玉英医疗费1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01.20元、护理费160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3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40元,由被告黄学芳、黄学良共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