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满与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吕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焕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满,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满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帮助运沙石灰填地基。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共运山灰七车、石子四车、沙十三车,共计运费2043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已付2900元,并由被告方出具了两份欠据。被告至今仍欠我1753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现金17530元及利息。原审��告安得物流公司辩称:一、吕满的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不清楚;二、安得物流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转让的债务明细上没有原告吕满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原股东承担,与现公司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是欠条,只是证明一张。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四、证明上的内容是否用于安得物流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安得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吕满帮助运沙石灰填地基。2014年10月9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应付原告运费款项合计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14868),并已付2900元。证明人李长江、龚艮榜。并由被告安得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武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安得物流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于当年10月16日至19日,运输��物共计运费5562元。证明人:李长江。并由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武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530元,原告索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满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安得物流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吕满出具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交易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安得物流公司以朱晓武与廖焕然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明细表中对该部分债务未进行明确确认为由,认为该债务不属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满欠款17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无李长江、龚艮榜二人,涉案证明只有被上诉人朱晓武的签名,且证明的出具时间在公司股权转让前,该债务不在股权转让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之中,故涉案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朱晓武与被上诉人吕满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廖焕然、廖家军与朱晓武、郑建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明细表》所列数据,其他任何债务乙方概不承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只承担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所列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长江、龚艮榜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吕满出具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款项为14868元的证明。朱晓武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并注明已付2900元。李长江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款项为5562元的证明,朱晓武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朱晓武及其妻郑建兰(转让方)与廖焕然、廖家军(受让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双方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债务明细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明细表》所列数据,其他任何债务乙方概不承担”。朱晓武在二审中陈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受他人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李长江、龚艮榜对被上诉人吕满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的具体情况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时任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晓武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吕满向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运输了价值为17530元的沙石等建筑材料。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朱晓武与被上诉人吕满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转让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吕满向其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应承担诉争的债务。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关于其只承担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所列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