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关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原告关某之夫)。被告刘某。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无故携菜刀闯入原告家中,毁坏原告家中电视、冰箱、空调扇、电饭煲、暖水壶等物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此后原告报警,派出所不予解决;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双方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不再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毁坏的系原被告婆婆的财产,并不是原告的财产;因为被告生病后公婆将其轰出家门,被告为了索要其医药费和孩子生活费才毁坏了原告婆婆家的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8月14日晚19时左右,被告刘某因对听到的其婆婆的某些言论不满并以借钱为由,来到三河市黄土庄镇南燕村原告关某家中。当时原告关某和其丈夫田某在三河市北套村租房居住,原被告的公婆也不在家中,只有原告丈夫田某和被告丈夫田东月的奶奶孙玉荣在家。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刘某将原告家中的部分物品毁坏。当晚21时许,原告关某向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原告关某家中六个暖水瓶,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玻璃茶壶,一个不锈钢水舀子,一个不锈钢盆,一把笤帚等物品被砸毁,另空调扇倒在地上,电视机没有人像,电冰箱砸坑一处。在场的孙玉荣在三河市黄土庄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7、8点钟,其正在大孙子田某位于三河市黄土庄镇南燕村的家中做饭,二孙子田东月的媳妇刘某来到家中不听劝阻,到客厅中就开始砸暖壶,把暖壶全砸碎了,大概5、6个;后来又用一根扫把木棍砸了东屋的电视机两下,将东屋的空调扇推倒在地上,后来又砸了一个电饭锅,一个铁的水舀子摔变形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关某家中的创维牌29寸彩电1台(2007年购买)不出人像,容声牌电冰箱1台(2007年购买)冷藏门上侧右角有一个坑,但通电后冷藏室指示灯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创维牌29寸彩电和容声牌电冰箱使用说明书、原告自己拍摄的被损坏物品照片11张、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孙玉荣所做的询问笔录、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证明、本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家庭纠纷故意毁坏原告的财产,作为侵权人,被告刘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同意由法院根据损坏物品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的现场调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结合在场人孙玉荣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并参照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关某财产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