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齐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布依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黎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一名叫陶欣(另案处理)的女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到南阳后,黄被带到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村的传销窝点,在此窝点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为让黄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没收手机等手段,非法限制黄人身自由至2015年8月27日22时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通过QQ聊天认识的女孩陶欣(另案处理)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到南阳,后黄被带到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村的传销窝点,同在此窝点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为让黄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将黄建的手机没收,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8月27日23时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无前科。(3)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陈述我被人骗过来传销,他们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5年7月份,一个自称陶欣的女孩说是在有缘网看到我的信息,我想跟她交朋友,我们就通过QQ聊天,她说她在南阳一个电子厂上班,我就想过来找她,我8月14日23点到南阳火车站,我就给他打电话,她让我打车到梧桐酒店,我到之后,陶欣和另外一个女孩一起过来,他们就接上我一起到他们住的地方,住的地方连我有10个人,到地方之后有人让我把包打开,把我的物品都检查了一遍就把我的包拿走了,我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了,我就感觉不对劲,知道他们是传销组织,之后就一直有人看着我,让我睡在房间最里面,有个人在门口睡着,在这期间我也反抗过,有一天我听见外边有人,我就喊救命,他们5、6个人拉着我,刘某某、齐某某、吴晓彪、吴俊他们四个人拽着我的胳膊,陈某某在我前面拽我衣服,徐义和另外一个人在我后面用毛巾捂我的嘴。之后他们天天恐吓我,让我拿钱,还逼着我要银行卡的密码,到27日白天他们主任找我谈话,问我想去哪,我说要去广东湛江,最后他们把我身上的50元钱拿走,给我买了一张南阳到湖北的火车票,到晚上23点左右,他们把我送到火车站。从15日凌晨到27日23点多。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从2015年8月15日凌晨零点多一直到27日22点多,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想让他加入我们做传销。就是平常看着他,只能在院子里活动,干什么都有人跟着他,包括吃饭、睡觉、上厕所,全天24小时跟着他防止他逃跑,让他向家里要钱加入传销,我是主动要求看他的,我把他手机拿走了,不让他和外界联系他说过要走,但是我们拦着不让他走,期间有一天晚上,房东来了,问我们用他的房子在干什么,黄某在房间听见有人,就大声嚷着要走并朝房间外走,我们手张开拦着他,黄某就喊救命,我和齐某某就一人拉他一个胳膊,我还用手捂她的嘴,黄某就咬我的手,徐义就拿毛巾堵着黄某的嘴,后来房东走了,当时是一个女孩领过来的,后来因为看他十来天,他一直说没钱,我们看他也不愿意加入,也不联系汇钱,也丧气了,就把他的东西还给他让他走了。(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从2015年8月16日14时一直到27日22时多看管黄某的,想让他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就是看住他不让他跑,除非他屈服同意加入我们传销组织,另外,黄某如果在我们的看管辖加入,我们就有钱拿。平时把房子大门锁着他出不去,只让他在窝点的院子里活动,全天24小时跟着他,防止他逃跑,把他电话拿走不让他和外界联系,让他向家里要钱。平时主要由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还拿着他的手机,我平时也帮着看管。期间有一天晚上,房东来了,问我们用他的房子在干什么,黄某在房间听见有人,就大声嚷着要走并朝房间外走,我们手张开拦着他,黄某就喊救命,刘某某和齐某某就一人拉他一个胳膊,我还用手捂她的嘴,黄某就咬我的手,徐义就拿毛巾堵着黄某的嘴,后来房东走了,当时是一个女孩领过来的,后来因为看他十来天,他一直说没钱,我们看他也不愿意加入,也不联系汇钱,也丧气了,就把他的东西还给他让他走了。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是十多天前在王营的一处民房看管黄某的,那是我们的一个传销窝点。就是平常看着他,只能在窝点的院子里活动,房子的大门锁着,全天24小时跟着他防止他逃跑,让他向家里要钱,睡觉的时候由刘某某陪着她,门口我们轮流睡,防止他逃跑,刘某某不在的时候我也看着他,期间有一天晚上,房东来了,问我们用他的房子在干什么,黄某在房间听见有人,就大声嚷着要走并朝房间外走,我们手张开拦着他,黄某就喊救命,刘某某和我就一人拉他一个胳膊,陈某某也上来制止黄某,徐义就拿毛巾堵着黄某的嘴,后来房东走了,当时是一个女孩领过来的,后来因为看他十来天,他一直说没钱,我们看他也不愿意加入,也不联系汇钱,也丧气了,就把他的东西还给他让他走了。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三人为达到让黄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没收手机、轮流看管的手段,从2015年8月15日凌晨至8月27日22时许,非法限制黄某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均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