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庄河市鑫华钢材经销处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文树、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鑫华钢材经销处,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文树,于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582号原告:庄河市鑫华钢材经销处。经营者:陈娥,女。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富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成国,男。被告:林文树,男。被告:于大伟,男。原告庄河市鑫华钢材经销处诉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林文树、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被告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成国、被告林文树、被告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文树、于大伟挂靠在被告云翔公司,承包了庄河市千韵坊小区部分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1日,被告林文树、于大伟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林文树、于大伟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庄河市千韵坊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林文树、于大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依合同发生的全部钢材货款;如果逾期,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文树、于大伟共向原告购买了货值为810726元的钢材,但被告林文树、于大伟未按期付款。因被告林文树、于大伟挂靠在被告云翔公司承揽工程和施工,故被告云翔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文树、于大伟给付原告货款81072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林文树、于大伟辩称,因没有施工资质,我们挂靠在被告云翔公司。与发包人宸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承诺供给我们材料,后宸宇公司不提供了,导致我们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该货款应该由宸宇公司承担。被告云翔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林文树和于大伟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云翔公司没有关系,云翔公司没有盖公章,也没有向其进行授权,购买合同中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所以与云翔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文树、于大伟(乙方)及案外人大连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建设其实际施工的庄河市千韵坊小区31#-34#楼,从甲方购买钢材;钢材价格按大连当季网刊价格外加50元运费、再加400元为庄河交货价格;乙方二人均应于2014年12月31日欠付清,逾期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承担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二人按时足额付给甲方钢材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文树、于大伟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货款总计810726元未付,并分别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文树、于大伟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钢材供销合同》约定,逾期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承担利息,该条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虽未提出,但有关该违约金的约定有惩罚性质,不利于交易进行,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关于承担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是被告林文树、于大伟,被告云翔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翔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原告仅以被告林文树、于大伟挂靠于被告云翔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文树、于大伟辩称,案外人宸宇公司承诺向其供货未供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宸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文树、于大伟与宸宇公司如何约定,与案涉买卖关系并无关联,其认为应由宸宇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树、于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鑫华钢材经销处货款81072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林文树、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