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费玉兰与被告甘新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玉兰,甘新明,胡明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155号原告:费玉兰,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甘新明,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胡明通,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继胜本院在审理原告费玉兰与被告甘新明、胡明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费玉兰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玉兰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玉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学恩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宗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