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南路与华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余海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诉人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险代办关系。因案件涉及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涉及的第三人宁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也在福建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移交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