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金沙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0时13分许,李某某驾驶贵F2XX**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宣慰府银门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7公里加100米处时,李某某贵F2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驾驶人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彭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13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贵F2XX**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宣慰府银门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7公里加1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彭某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彭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后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将李某某带到该局办案中心询问,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贵F2XX**号小型轿车车主金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安埋费共计20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贵F2XX**号小型轿车车主金某替李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其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