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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郭某,武汉市洪山区沛沛熊游乐园员工。被告:张某甲,武汉联通分公司洪山营维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读高中时相识,2006年10月在大学时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前双方即因性格问题有过矛盾,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为抚养孩子辞职在家,不仅得不到关心,被告还从未承担生活费。此外,被告常夜不归宿也不说明原因,却处处干涉原告个人生活、侵犯原告隐私,双方已长达半年没有夫妻生活。现原告以结婚草率、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物(详见清单)。原告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其工资20%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成年为止;3、原告诉讼诉求中的陪嫁财产如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依法分割,属个人财产的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给被告发的微信内容,证明原告有不愿抚养女儿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信息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就读马房山高中时相识,于2006年10月就读华中师范大学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恋爱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感情不专一,双方曾数次发生争吵,婚后更是判若两人,对家庭疏于照顾,女儿出生后也未尽应尽责任,反而干涉原告生活自由。双方为被告到医院调查原告一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后原告以结婚草率、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财物如下:美的空调两台(挂机、柜机各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婚床,此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月收入约为3500元、被告月收入约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感情已出现问题,且婚后双方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现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未满4周岁,年龄尚幼,被告收入虽略好于原告,但原告并非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及固定居所,综合婚生女性别、年龄及双方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30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对原告所述的陪嫁财产,被告予以确认,且双方自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除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床的分割外,其陪嫁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被告张某甲享有对张某乙的探望权,每月探视一次,具体行使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郭某陪嫁的美的空调两台(挂机、柜机各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郭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