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平芳、李某甲等与刘富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刘富君,李江,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罗平芳,女,1978年7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李某甲,男,1998年1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8年7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母。原告李某乙,男,2003年2月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8年7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母。原告李书根,男,1948年9月2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源,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富君,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江,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李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刘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朱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鹏,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与被告刘富君、李江、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湘源,被告刘富君、李江,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松,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刘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诉称:2015年7月17日,李开国驾驶张国智所属的川20B67**号拖拉机,行至内江市××区境内:双椑路11KM+500M处时,与由刘富君驾驶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川E×××××号车又与停放于道路右面由驾驶人李江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开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系李开国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开国之子,李书根系李开国之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3.50元,共计755752.00元中被告应赔偿的4339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医疗费、丧葬费、本车车检费共计33612.00元。被告李江辩称:李江系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驾驶员。垫付本车鉴定费2600.00元、李开国车辆鉴定费18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一致。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的实际投保人为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富君为实际车主,标的车挂靠于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辩称:李开国未取得驾驶证并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本车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若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处理,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5%。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8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年超过标准,李书根的生活费应计算13年;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标的车未与李开国所驾驶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品迭预付的丧葬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一致。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李开国驾驶张国智所属的川20B67**号拖拉机,行至肇事处时,与由刘富君驾驶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川E×××××号车又与停放于道路右面由驾驶人李江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开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平芳系李开国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开国之子,李书根系李开国之父。被告刘富君所属川E×××××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川E×××××号车登记投保人为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投保人为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所属川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江是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同日,李开国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6234.51元。事发前,李开国及其子李某甲(1998年1月8日生)、李某乙(2003年2月7日生),其父李书根(1948年9月25日生)居住于内江市××区××组。2015年7月29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开国进行尸体检验,发生尸检费2650.00元。被告刘富君垫付原告医疗费6234.51元、尸检费265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28884.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预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页、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刘富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收条、医疗费发票、尸检费收据、车检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被告李江提供的车检费票据,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国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系死者李开国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江、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均辩称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当,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刘富君、李江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江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职务,故被告刘富君、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富君所属川E×××××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刘富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所属川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请求处理的医疗费6234.51元、丧葬费22848.50元、尸检费26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开国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803.00元/年×20年=1760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30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李书根、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或恰好达到农村居民年均人消费支出额,故依法应按该限额计算,前6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00元/年×6=42660.00元;后8年李书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00元/年×8年÷2=28440.00元,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9893.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117.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9893.01元-113117.26元-113117.26元)×20%=18731.70元,共计赔付原告131848.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117.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9893.01元-113117.26元-113117.26元)×20%=18731.70元,共计赔付原告131848.96元,该款与其预付丧葬费1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121848.96元。因被告刘富君、李江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由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刘富君、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富君、李江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本车车检费,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刘富君、李江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刘富君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共计28884.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品迭该费用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296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103814.45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富君垫付费用28034.51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平芳、李某甲、李某乙、李书根121848.96元;四、被告刘富君、合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晋恒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江、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5.00元,减半收取1952.50元,由原告承担252.50元,由被告刘富君承担850.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承担85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