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玉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月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111号,以穿孝服、敲脸盆等方式在被害人沈某、赵某夫妻开设的蓝贝电动车专卖店哭骂、恐吓、骚扰,累计46次。经公安民警劝阻后,被告人王某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话记录,出警单,出警情况说明,手机视频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营损失、毁损的财产损失、误工费、上访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违章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79.2元。并当庭出示了误工赔偿清单、车旅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提出其仅毁损了被害人的煤球炉,精神损失费、车旅费、误工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以合理费用进行计算。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沈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沈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家与沈某家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向沈某索取相关赔偿为由,以穿孝服、敲脸盆等方式,先后共计46次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111号的被害人沈某、赵某夫妻开设的电动车专卖店实施哭骂、恐吓、骚扰等行为。期间,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多次出警至案发现场,阻止被告人王某的相关滋事行为,经多次劝阻后,被告人王某仍以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沈某、赵某等人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表示自愿补偿给被害人沈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将被害人沈某的蓝贝电动车专卖店内的1个煤炉损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甲、方某、殷某、陈某、何某、盛某乙的证言,出警单,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话记录,手机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50号、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54号、第5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而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所提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