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文凤申请执行徐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文凤,徐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恢3号(2016)黑0129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程文凤(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5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徐大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程文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徐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程文凤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大生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7.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徐大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法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徐大生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12280002300580497内有存款2520.25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黑0129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徐大生银行存款25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63元,利息1947元。现尚欠本金9437元、利息332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今未付。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程文凤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