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桂珍、李辉、李斌、李锐、及一审被告张金芝、万浩浩、许茹茹、信阳骨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心医院,孙桂珍,李辉,李斌,李锐,张金芝,万浩浩,许茹茹,信阳骨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书伟,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桂珍,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锐,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张金芝,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万浩浩,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许茹茹,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信阳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医院院长。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桂珍、李辉、李斌、李锐、及一审被告张金芝、万浩浩、许茹茹、信阳骨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在信阳市浉河区,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不应将非机动车事故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合并审理,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孙桂珍等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张金芝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息县小茴店镇华联超市门口,其孙子万嘉祺又驱动该车将李刚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刚被家人送往信阳骨科医院救治,2015年4月24日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体检李刚生命体征正常,初步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因该医院处理措施不得当,致使李刚于2015年5月16日拉回家不到1小时去世,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27212.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在息县,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且被告张金芝、万浩浩、许茹茹的住所地亦在息县,因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之一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孙桂珍等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