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捕前暂住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枸杞基地。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康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李某等人在瓜州县渊泉镇皇家一号KTV喝酒,酒后结账时,杨某某与皇家一号KTV负责人聂某某发生矛盾,并在聂嘴部捣了一拳,致聂玉军上下颌左右第一切牙外伤性脱落,上唇挫裂伤。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玉军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聂玉军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杨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