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邵统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统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统贵,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邵统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统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统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邵统贵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红叶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统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邵统贵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统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统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统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统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