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琴明、王铁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琴明,王铁英,谢明强,宋桂花,沈月娥,浦新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63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403-425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屹,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星亚。被告:沈琴明。被告:王铁英。被告:谢明强。被告:宋桂花。被告:沈月娥。被告:浦新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琴明、王铁英、谢明强、宋桂花、沈月娥、浦新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琴明、王铁英、谢明强、宋桂花、沈月娥、浦新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琴明、王铁英、谢明强、宋桂花、沈月娥、浦新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3731元,由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