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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丙法定继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高某甲,男,193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某丙,女,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许,案外人张焕辉驾驶鲁ALW6**骊威牌轿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现场道路由东北向西南斜行的高某丁驾驶的邦德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丁与案外人张焕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550元。但是除去原告为高某丁支出的费用后,剩余遗产为37666.07元,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少分或不分,最主要的理由是原告方一直照顾被继承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37666.07元(实际现有9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依法分割的遗产应该是95550元;2、原、被告及死者高某丁是同胞兄弟关系,根据继承法规定原、被告应当对此遗产享有同等同样的继承份额;3、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理由中所花费的款项,原告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死者高某丁生前一直在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居住,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原告并没有照顾死者。根据以上几点,被告应当同原告享有同等同样的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丙分别为死者高某丁的哥哥、姐姐,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5月1日11时许,案外人张焕辉驾驶鲁ALW6**骊威牌轿车与高某丁驾驶的邦德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焕辉垫付医疗费5565.93元,给付原告高某甲丧葬费20000元。在高某丁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高某甲与高某丙作为死者高某丁的近亲属起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经过济阳县人民法院调解,(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市分公司赔偿高某甲、高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550元,返还张焕辉垫付的25000元后,尚剩余95550元未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某甲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高某丁生前在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居住,高某丁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原告高某甲出资,高某丁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高某甲预缴,因鉴定高某丁车辆损失费而支出鉴定费100元亦由原告高某甲缴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高某丁的赔偿款中丧葬费为262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户口本、诉讼费票据、(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案卷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高某丁的赔偿款不同于高某丁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原、被告均为死者高某丁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且死者高某丁生前在敬老院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原告高某甲以对高某丁生前照顾较多为由,要求多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独自参与处理死者高某丁的交通事故事宜,且被告高某丙亦参加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因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亦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丧葬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张焕辉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赔偿款中剩余的丧葬费6230元应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418元、鉴定费1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剩余的赔偿款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故原告高某甲应分得赔偿款52149元,被告高某丙应分得赔偿款43401元。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为46000元、为高某丁生前生病支出的医疗费15200元、为偿还高某丁生前债务2000元应当在赔款中扣除,均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应分得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共计52149元;二、被告高某丙应分得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共计43401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原告高某甲负担547元,被告高某丙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