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爱波、杜彬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波,杜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彬,农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波、杜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爱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爱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爱波、原审被告人杜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爱波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爱波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