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志福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福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9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志福,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志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年12月18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同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汉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志福及其辩护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中被纵火所毁损的轻纺城南区19栋55-57号商铺的经营者系蒋红。蒋红没有得到被告人黄志福及其家庭的赔偿,也没有谅解黄志福,黄志福家属只是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黄志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及达成和解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据此量刑三年,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证实被烧货物总计639448元,所有损失总计1498648万元,被害人蒋某证实有总价值162万元的货物被这场大火烧掉了,加上店面修复费用53092.54元,总计损失300余万元,属于重大损失。虽然没有对损失进行估价的鉴定意见,但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因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的放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300余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的放火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福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遭受损失的轻纺城南区19栋55-57号商铺经营者蒋红并未对原审被告人黄志福予以谅解。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对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黄志福量刑三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庭审后,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书函向本院提出:为纠正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建议我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黄志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阶段,抗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小蒋玩具精品店”的登记经营者是蒋红,而不是蒋某,原审被告人家属是根据一审期间,公、检、法三家的认定,对全部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并取得了所有受害者的刑事谅解;原审法院根据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53093元和受害人蒋某在经营中欺负原审被告人,引起原审被告人临时起意放火教训蒋某的主观动机,对原审被告人量刑三年不存在量刑畸轻;原公诉机关未认定本案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黄志福量刑三年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黄志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志福目无国法,因琐事,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适用刑罚,本院对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