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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顾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顾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沈凤英。被告:顾中飞。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原告沈凤英为与被告顾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548000元。借款后,被告已返还170000元,尚欠原告37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显属理欠,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凤英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4105元,由被告顾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