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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号。身份证号:4107261974********。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身份证号:4107261973********。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婚前家住陕西省,双方互不了解,被告到原告家仅一个月便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处处不信任原告,经常恶语相加,甚至殴打原告。2007年被告受伤双目失明,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出外打工,而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分居五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从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秦梦欣,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是为了让原告获得更好的生活而受的伤;现孩子已长大懂事了,双方离婚会给孩子留下太多阴影,希望原告珍惜家庭,被告随时接纳原告归来。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2日在延津县位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外出打工。1991年8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秦某甲;1996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秦某乙;2004年8月24日生育三女,取名秦梦鑫;秦某甲、秦某乙均满18周岁,秦梦鑫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努力,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