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志洪与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洪,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108号原告任志洪,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刘雄文、熊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殷武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女,34岁,系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洪的委托代理人熊程、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玲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6年6月至还清之日利息(暂计3个月)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但现在无办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任志洪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是日,原告任志洪委托其胞兄任志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丽帐户(帐号为4340XXXXXXXXXXXX)转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8日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任志洪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7日。后原告催索本息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任志洪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