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云旺与上海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吴金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旺,吴金根,卫宝仙,吴海平,上海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736号原告吴云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根,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卫宝仙,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吴海平,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上海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泉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云旺与被告吴金根、卫宝仙、吴海平、上海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云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吴云旺负担。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