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山某某公司、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字第617-1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被告: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邱某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张存民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公司、邱某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张某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张存民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