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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忠彬与哈尔滨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彬,哈尔滨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叶忠彬,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二中南大门对过。法定代表人刘捍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荣,住五常市。原告叶忠彬诉被告哈尔滨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哈尔滨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五常市五常镇XX村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南至XXXX厂交界处,东至XXXXX,西至XXXX,北至XXXXXXXX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其中鱼池由原告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原告植树,承包期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约1300平方米,并将承包土地上所种的900株杨树填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1300平方米土地,并将已毁树木重新栽植。被告辩称,我公司平整的土地是自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原告所栽树苗是在征地后擅自栽种,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诉争的土地不在此承包合同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事实,予以采信。二、征收土地补偿费登记发放表二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不在征收土地内,原告没有取得征地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认为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没有被征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未被征收,不予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询问四份、照片15张、光盘2张,拟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形式没有异议,仅对笔录内容及拟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为原告家人,真实性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照片不清楚、不真实;光盘是复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的土地不在2001年2月23日叶忠彬与村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以内,约1300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的开荒地,不是承包地也不是林地。该地已被征收,已告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但原告一直未领取。该地征收时没有树木。征收一年后,原告擅自将几百颗树苗强栽入此地,故树木损失不在补偿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言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且树木已经基本成材,不是临时强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五常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五常市[2014]五政土字第XX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对原告侵权。经质证,原告认为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此面积中就包括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五常市五常镇XX村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南至XXXX厂交界处,东至XXXXX,西至XXXX,北至XXXXXXXX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其中鱼池由原告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原告植树,承包期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五常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五常镇新生路东侧(四至为东至林地坑塘、南至XX小学、西至XX路、北至XX)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0572平方米,并由五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侵占了其土地并毁损树木,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1300平方米土地,并将已毁树木重新栽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侵占了其土地并毁损树木,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1300平方米土地,并将已毁树木重新栽植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