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1月25日登记结婚,农历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无有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长达15年之久,并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在延津县王楼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婆媳关系不合发生一些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婚生一子一女,长子吕某甲生于2001年11月28日,长女吕某乙生于2004年7月9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努力,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