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本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北区办公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开一楼西侧大门明锁,行至二楼翻窗进入201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相机一部、“OLYMPUS”牌相机一部。后窜至该楼层后勤部宿管科办公室内,先后盗走被害人寇某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9550元(含硬币33捆)、拉杆箱一个;被害人叶某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谭某的现金200元。后将赃物藏于被盗的双肩包、拉杆箱内,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一部、佳能牌相机一部、“OLYMPUS”牌相机一部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曹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除拉杆箱,其余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新犯罪,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本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北区办公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开门锁,进入201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使用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佳能牌相机和“OLYMPUS”牌相机各一部。后又至该楼层后勤部宿管科办公室内,先后盗走被害人寇某使用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9550元、拉杆箱一个;被害人叶某使用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使用的BYD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谭某的现金200元。曹某某将赃物藏于其从楼内盗取的双肩包、拉杆箱内,后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佳能牌相机一部、“OLYMPUS”牌相机一部的价值共计2100元。曹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除拉杆箱外,其余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寇某、张某、叶某、王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撤销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扈某某校对:彭京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