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某甲。被告羊某乙。被告侯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羊某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羊某甲提供83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权额度(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羊某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羊某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抵押物为羊某甲、羊某乙名下的房产;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本金、费用、违约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2日,羊某甲的父母羊某乙、侯某某(羊某乙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羊某甲代为办理抵押担保事宜。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乙的签名为羊某甲代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羊某甲、羊某乙以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18号8栋2单元15层1504号房屋(权1714905,建筑面积114.52平方米)作为羊某甲的借款83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的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羊某甲代理侯某某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2014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注明系最高额抵押。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羊某甲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收到8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开始,被告羊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羊某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0000元;二、被告羊某甲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35386.05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三、被告羊某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差旅费1000元;四、被告羊某乙、侯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限度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招行成都分行银行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的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羊某甲应还的贷款本金为83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0053.11元。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羊某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羊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羊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羊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羊某甲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羊某甲支付律师费4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差旅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羊某甲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羊某甲、羊某乙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侯某某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抵押物即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18号8栋2单元15层1504号房屋(权1714905,建筑面积114.52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3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羊某甲、羊某乙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18号8栋2单元15层1504号房屋(权1714905,建筑面积114.52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445元,由被告羊某甲、羊某乙、侯某某负担1842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