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瑞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7号原告周瑞,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李景城。委托代理人曾卫强,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周瑞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下简称“新大江南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地点:2015年10月2日,新大江南百货。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1包三湘古镇盐焗土鸡爪50G,外包装条形码为6933364808866。三、购物金额:5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购物小票、以及视频录像。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庭审过程中,经庭审人员辨认原告提交涉案产品实物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视频录像显示购物地点标识为“新江南百货”,该视频是原告在2015年10月2日购买涉案产品时拍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商品并出具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所销售,但原告所持有的商品、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能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其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即涉案的产品为被告所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该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仍然在销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1,000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产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退回货款5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支付赔偿款1,000元;二、原告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大江南百货店返还1包三湘古镇盐焗土鸡爪50G;四、驳回原告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