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页,男。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XXX号5011部位。法定代表人邱思浩。原告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由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动人事代理服务,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另,“代理费为每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元,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8)服务费:乙方为代理员工提供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承担的企业税收等费用”。2015年4月,原告致付款通知于被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5月产生的代理费共计3,200元(包含40名代理员工)。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解除上述《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且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6月5日前清偿未结清的代理费。然而被告经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动事务代理费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事务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动人事代理服务,被告需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证据2、付款通知,证明2015年4月,原告致付款通知书于被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产生的代理费3,200元(包含40名代理员工);证据3、《解除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解除原《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且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6月5日前清偿尚未结清的代理费;证据4、电子邮件,证明已将付款通知发送给被告。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事务代理事宜达成协议并签��《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约定代理费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8)服务费:原告为代理员工提供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承担的企业税收等费用;……服务费标准:被告代理员工人数在1-200人时,每人每月服务费80元;代理员工人数在201-400人时,每人每月服务费70元;代理员工人数在401-500人时,每人每月服务费65元;代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上时,每人每月服务费60元;(其中已包含上海户籍员工月档案管理费20元)。支付时间: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将当月的代理费汇付原告银行账号,或以现金及支票方式结算,代理费每拖欠1日,按1‰加付滞付金。双方约定原告在每月15日前向被告出具被告公司当月付款通知明细,其中包括社保、公积金、服务费等。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达成《解除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前述《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于2015年4月31日解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清偿尚未结清的代理费,代理费数额将由甲乙双方共同根据实际情况在5月20日前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所有代理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停缴、退工手续及原《劳动事务代理合同》所设其他服务项。2015年5月22日、25日原告的员工王蕾(电子邮箱地址:wanglei@chstar.com.cn)与被告员工刘春秀(电子邮箱地址:liuchunxiu@zhidaogroup.com)就“本月增员异常反馈”互有邮件往来,2015年6月1日,王蕾向刘春秀上述邮箱发送邮件,称:“您好,请查阅附件付款通知,如核对账单有疑问请及时与我联系,谢谢”,“付款通知已更新,请再次核对信息。”邮件附件为“上海智到金融付款通知2015.5xls”,附件内容为2015年5月40名代理员工的付款明细,其中服务费共计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解除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所有代理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停缴、退工手续”等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付款通知明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根据《解除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原《劳动事务代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清偿尚未结清的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劳动事务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事务代理费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智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楼建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