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余波与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波,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波与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汇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余波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另外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余波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是真实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中汇洲公司对余波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余波另主张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发放的,中汇洲公司主张由余波签名后,交还公司,中汇洲公司盖章后发放给余波。余波在仲裁阶段对该劳动合同其签名情况不申请笔迹鉴定。余波在原审阶段亦提交该两份合同,中汇洲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660元;二、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40元;三、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工资18713元。关于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660元的问题。余波主张其持有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所签。中汇洲公司则主张该劳动合同个人信息填写的签名系真的,落款处签名系假的原因和责任在于余波,故其无须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余波自己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在2014年1月8日中汇洲公司行政主管交给他两份劳动合同要其签字,但其填写完个人信息后才发现工作岗位填写为员工,工资填写为1600元,且中汇洲公司未盖章,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交回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中汇洲公司将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交给他,并要求其签收。其为留下证据而予以签收。从上述余波自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中汇洲公司有与余波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行为,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届满前亦将劳动合同给余波填写签名,并没有不与余波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第二,余波在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填写了个人信息,虽然余波主张将合同带回家后其因合同内容存在争议而未在落款处签名,但中汇洲公司盖章后交回给余波的劳动合同亦有余波填写的个人信息,亦有余波的签名,余波虽称将劳动合同交回时未在落款处签名,但余波在持有劳动合同之后直至申请劳动合同仲裁之前,并没有对合同落款处非其签名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余波持有的劳动合同的签名虽经鉴定非余波本人所签,但中汇洲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中汇洲公司履行了与余波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余波主张中汇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余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40元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汇洲公司应当支付余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汇洲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余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4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汇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工资18713元的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工资18713元予以确认,中汇洲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余波上述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波与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余波与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